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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

时间:2019/4/3 10:30:23

沧州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的租赁、销售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租售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市住房保障部门管理并确权。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由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保障对象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按月交纳,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在保障面积内按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超过保障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财政保障性政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在购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销售合同应明确住房的产权性质、转让交易、出租或者违规使用及转售的处罚等事项。

第十四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十五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满五年后上市转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室内易损物品损坏需要维修或更换时,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七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做出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产权单位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四章 续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一户一档的保障家庭动态管理档案。实行住房保障、民政、公安、财政等部门联合协查机制,对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相关状况的变化,严格核查申请信息和现实状况。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障对象仍需继续承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逐级经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住房。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保障对象逐级经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资格实行年审制度,保障家庭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逐级经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年审情况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备案。

年审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超出延长期后仍未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退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具体做好保障性住房退出的执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障家庭应退出住房:

(一)采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已经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又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搬迁。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配建、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由产权单位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委托协议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实施特约服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的入住手续,建立小区居民家庭信息台账;

(二)协助产权单位登记居民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产权单位;

(三)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承租人,收集承租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小区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填写出入登记台账,定期了解承租家庭的成员及经济、住房变动情况,与小区居民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产权单位。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六)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产权单位的委托,代收保障性住房租金,保障对象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对集中建设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开展物业服务活动时,免收营业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住房保障家庭信息档案,对家庭成员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入住后,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不定期对承租家庭入户巡查,填写巡查记录,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巡查工作可以委托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

巡查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保障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出租、转让、经营以及闲置等情况,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

(二)对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发现破坏、损毁、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的,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产权单位;

(三)对保障家庭人口、户籍、家庭资产、购置高档生活物品等情况进行核对,家庭成员信息发生变动的,要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核查、年审、家庭成员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配合职责,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家庭成员名单等资料,分别对以下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进行查询、认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将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告知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

(一)住建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二)国土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三)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及成员的收入和资产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四)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居住、车辆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五)税务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七)工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经营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八)金融机构对申请家庭的存款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申请家庭成员的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第三十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不作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在保障家庭信息查询、审核和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隐瞒信息,为保障家庭提供虚假证明的,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保障性住房,在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视情节轻重,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流程。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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