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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时间:2019/4/3 10:36:48

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统计、民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2年以上,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三)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无自有住房,或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且人均15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予以照顾:

(一)烈士遗属、享受国家优抚补助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或重大疾病的;

(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单身申请人(含离婚)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结婚不满三年,且夫妻双方岁数均不满30周岁的;

(三)至申请之日5年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至申请之日离婚未满3年,且原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五)原有住房被征收,且征收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

(一)家庭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1人户30平方米。

(二)每户建筑面积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未达到对申请人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应当对申请人发放建筑面积差数的货币补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排序轮候制。以申请家庭的户籍年限、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家庭成员结构等为依据进行排序。轮候期间暂以货币补贴方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面积等原因,拒绝选房的,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当年内不再为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保障面积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超保障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其自行承租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在社会福利机构中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第三章 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做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采取以下方式,筹集符合基本标准的廉租住房:

(一)集中建设、配建、购买、长期租赁;

(二)利用现有公有住房;

(三)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由政府出资集中建设、配建及购买的廉租住房,为国有直管房产,产权属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下水、供暖、供电、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对象证明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居住社区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不少于10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材料不实的,街道办事处应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受理的具体工作。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税务、工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公共媒体公示,公示不少于10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材料不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确定保障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5个工作日内规范、补齐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市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对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公示。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配合年审工作,每年按时申报相关情况。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申请单位如实申报,受理申请单位应按程序核实、公示,并逐级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自下月起调整保障方式或保障标准。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原享受货币补贴的,自下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下月起取消实物配租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二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在6个月内主动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可纳入保障范围;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计算,每月累加,并记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记录申请、审核、变动、信用等情况,并与全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衔接。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房租金收缴、房屋维修、养护及设备更新等项管理工作,保证廉租住房及共用设施设备安全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合理使用廉租住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承租人应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承诺及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暖、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私自转租、转借、调换承租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损毁、破坏廉租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或因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或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出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同时,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行为抄告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或造成房屋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因终止廉租住房保障拖欠租金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或串通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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